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田伯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所為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雖於理由第八點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漏未於主文宣告訴訟費用負擔方式,爰依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該判決未就利息起算點何以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為說明云云,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告田伯鏞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中關於遲延利息聲明為「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係「自起訴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並未說明其請求遲延利息之法律依據及起算點何以自99年10月12日起算(依原告主張以起訴前五年起算,亦應係自99年10月19日起算,而非如訴之聲明欄記載之99年10月12日),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二)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之時序為:被繼承人 葛楚雲 於90年7月30日死亡,原告於90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繼承葛楚雲之遺產,經本院於90年11月5日以90年度聲繼字第91號准予備查,嗣於91年7月4日以91年度管字第19號裁定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葛楚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葛楚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再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家催字第323號裁定准對葛楚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原告於95年間檢具相關資料予被告,請求被告交付葛楚雲之遺產,經被告先後以95年8月1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50035207號、95年12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50053676號及96年3月13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60009374號函,請原告檢附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相關親屬身分公證書正本供審核辦理未果,被告遂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葛楚雲遺產移交國庫。後原告於104年7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依法辦理,被告於104年7月31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主張繼承權,原告乃於104年10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均經本院於判決中說明在案。
(三)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對葛楚雲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葛楚雲之遺產雖已歸屬國庫原始取得,然不影響原告為葛楚雲繼承人之事實,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五)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葛楚雲之遺產業經被告依法公示催告後,已歸屬國庫原始取得,乃依法為之,並非被告故意或過失遲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確認存在,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判決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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