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葛慧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錦足陳文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說明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是否同意繳納鑑定費用,及為訴訟需要使用,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就會使聲請人官司失敗,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交付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宣判,並於同日公告,因本案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即於同日確定,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為本件聲請,合於6個月之聲請期間,核先敘明。

 ㈡就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許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該部分業已取得(聲請狀第4頁)。是本件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其他法庭錄音光碟(即113年8月7日、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部分,惟查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非聲請意旨所稱涉及是否同意繳納鑑定費用之言詞辯論期日,且於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簡上卷第181至182頁),與上訴人有無同意繳納鑑定費用無涉,此部分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駁回。此外,聲請人僅泛稱:為訴訟需要使用,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就會使聲請人官司失敗云云,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或其他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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