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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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夢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夢川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道「台糖量販店」,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帳號「asusw889」、「kodm
dns」,刊登販售國際牌製麵包機、日本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致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 林沛蓉 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林沛蓉等人聯繫,並指示被害人林沛蓉等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嗣林沛蓉等人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並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夢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夢川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周夢川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淑琴彭榆珊游惟智顏吟潔楊佳儒黃淳芸張乃云紀佳華吳牧儒張淑惠洪文琪張純瑾宋碧愉賴妤珊柯依萍張素真洪惠娟王珮如梁秋蘭臧俊 維、 周黎君李鉑炫黃薇庭廖梨伶陳怡君李美錦郭芷妘官靜蘭 、林英徹、李裕銘、林俊宇、劉家玟、 呂雅梅江明陽蔡孟妤許恆彬梁琦舒 等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沛蓉、 洪琪雯彭文怡王惠君張語珍李承浤吳佳蒨柯怡玟施雨樊陳美蓮陳端瑩郭維仁涂秋玉 等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掛失及銷戶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交易明細、露天網頁畫面、LINE訊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夢川固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想辦理新台幣(下同)40萬元貸款,所以才在103年10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道臺糖量販店將伊之前賣房子用的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一位年約20餘歲的男子,該帳戶伊平時很少使用,伊也怕帳戶被拿去做壞事,但伊急著貸款還錢才交付,伊聽說如果錢可以匯的進去,代表帳戶還可以使用都沒有問題,因為對方說要收3千元手續費,我就先後3個月匯2次500元、1千元、1千元共3千元,因為伊的過失讓這麼多人被騙我很抱歉,覺得良心不安,但伊不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
式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琴、彭榆珊、游惟智、顏吟潔、楊佳儒、黃淳芸、張乃云、紀佳華、吳牧儒、張淑惠、洪文琪、張純瑾、宋碧愉、賴妤珊、柯依萍、張素真、洪惠娟、王珮如、梁秋蘭、 臧俊維 、周黎君、李鉑炫、黃薇庭、廖梨伶、陳怡君、李美錦、郭芷妘、官靜蘭、林英徹、李裕銘、林俊宇、劉家玟、呂雅梅、江明陽、蔡孟妤、許恆彬、梁琦舒等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沛蓉、洪琪雯、彭文怡、王惠君、張語珍、李承浤、吳佳蒨、柯怡玟、施雨樊、陳美蓮、陳端瑩、郭維仁、涂秋玉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掛失及銷戶紀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交易明細、露天網頁畫面、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上揭款項一經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翌日遭人分別提領,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9月22日國世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自101年5月2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掛失紀錄及銷戶紀錄(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32至41頁)附卷可佐,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款項後旋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狀相符,是前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乙節,足信為真實。惟尚不足以遽此推定被告係在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應有相當證據證明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夢川於歷次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
在上網在聊天室看到可以辦貸款,為了辦理40萬元貸款始依照對方指示交付相關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對方要求收取3千元收續費, 伊旋 先後3個月匯2次500元、
1千元、1千元共3千元,因為對方說如果他們拿伊的帳戶去行騙,伊就無法匯錢進去,伊先用伊女友 陳奎靜 在桃園郵局開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款,第一次先匯
500元試看看,結果沒問題,隔二天再匯500元,下個月匯
1千元、下下個月再匯1千元,伊匯款3次共3千元後,對方就失聯了,伊是警察臨檢被抓才知伊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45頁、原審簡上字卷第172頁及本院10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5、20、21頁)。再依卷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9月22日國世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之自101年5月2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32至41頁)觀之,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於
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9日各轉入1筆500元款項,
103年12月17日轉入1筆1000元款項,104年1月12日轉入
1筆1000元款項,且交易註記均記載「0000000000000000」,堪認應為同一帳號帳戶轉出之款項無訛,核與被告前揭所稱有依照對方指示按月匯入1000元等情相符。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報章媒體或網路廣告現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款等廣告,一般人平日亦常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且眾多信用狀況不佳者亦多經此管道申辦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繹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情詞皆屬一致,並無前後扞隔或避重就輕之語,況一般詐欺集團確有以辦理貸款方式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在為取信對方、拖延並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之時間之情況下,往往向欲貸款者佯稱貸款審查需要一段時間,以此加以拖延並取信對方,也以此令對方短期內不易生疑而加以報警,此亦與被告所稱對方說辦理貸款需要一段時間,故之後亦按對方指示匯款之說法一致,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再依對方指示按月匯入款項一情所言非虛,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改利用一般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藉由刊登廣告佯稱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大量騙取帳戶資料以供使用之情,乃所在多有。又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即逕論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因販賣或無故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須面臨刑事責任亦廣為人知,況追訴詐欺集團成員不易,但查緝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尚非難事,販賣或無故提供帳戶者不僅需擔負刑責,往往亦遭被害人求償全部損害,顯超過行為人當初販賣帳戶所得之利益,故現今詐欺集團亦難僅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在此情況下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㈣本件被告周夢川確係因辦理貸款而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甚至在交付帳戶後,陸續於3個月內按月匯入該交出之帳戶內,該3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倘若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確實已經認為對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主觀上確實具有容任對方持以供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何以會接續匯入3000元之款項至該帳戶,且遭供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往往係被害人報案後第一時間遭查獲之對象,被告又何以有可能在明知自己暴露在遭涉案逮捕之高風險之情況下,不僅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再按月給付對方1000元?此舉顯然與常理有違。是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於將上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該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而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請貸款,始率爾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自稱代辦業者之一位年約20餘歲的男子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所據之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北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與告訴人等財物之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時,主觀上就其個人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夢川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並非無生活經驗常識之人,報章媒體再再宣傳不可以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造成詐騙集團去利用做詐騙工具,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卻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查自承其知悉提供帳戶給詐欺犯是不合法的,其承認懷疑過對方是供詐騙使用,其認為自己有罪,對方當時係向其表示要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上製作假交易往來紀錄,其知悉是違法的事等情,應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不違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係因被告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心證,況被告所申設之上揭帳戶,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9日各轉入1筆500元款項,103年12月17日轉入1筆1000元款項,104年1月12日轉入1筆1000元款項,且交易註記均記載「0000000000000000」,堪認應為同一帳號帳戶轉出之款項無訛,益見被告所辯並非憑空捏造,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該帳戶所有人,並聲請傳喚該帳戶所有人,以釐清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惟因本件被告所辯其為繳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代辦貸款手續費3千元,連續3個月自「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共3千元乙節,已據本院認定無誤如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表一:以帳號「asusw889」訛稱販售國際牌製麵包機┌─┬───┬───────────┬───────────┬─────┐│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林沛蓉│103年11月15日某時許│104年1月29日19時4分許│5,180元│├─┼───┼───────────┼───────────┼─────┤│2│洪琪雯│104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104年1月28日7時44分許│5,280元│├─┼───┼───────────┼───────────┼─────┤│3│彭文怡│104年1月11日12時22分許│104年1月29日0時18分許│5,080元│├─┼───┼───────────┼───────────┼─────┤│4│林淑琴│104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104年1月28日16時37分許│5,280元│├─┼───┼───────────┼───────────┼─────┤│5│彭榆珊│104年1月14日21時15分許│104年1月27日17時30分許│5,280元│├─┼───┼───────────┼───────────┼─────┤│6│游惟智│104年1月16日11時許│104年1月30日23時23分許│10,56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30日23時許││││││,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㈡第247頁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7│顏吟潔│104年1月17日某時許│104年1月28日某時許│5,540元│├─┼───┼───────────┼───────────┼─────┤│8│楊佳儒│104年1月18日某時許│104年1月24日19時42分許│5,280元│├─┼───┼───────────┼───────────┼─────┤│9│黃淳芸│104年1月19日某時許│104年1月24日19時44分許│5,1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24日某時許││││││,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㈡第270頁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10│王惠君│104年1月20日某時許│104年1月29日20時6分許│5,180元│├─┼───┼───────────┼───────────┼─────┤│11│張乃云│104年1月20日某時許│104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5,280元│├─┼───┼───────────┼───────────┼─────┤│12│紀佳華│104年1月20日18時49分許│104年2月1日22時4分許│5,280元│├─┼───┼───────────┼───────────┼─────┤│13│吳牧儒│104年1月22日12時43分許│104年1月30日11時57分許│5,180元│├─┼───┼───────────┼───────────┼─────┤│14│張淑惠│104年1月22日某時許│104年1月28日某時許│5,380元│├─┼───┼───────────┼───────────┼─────┤│15│洪文琪│104年1月23日10時許│104年1月30日15時13分許│5,2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30日15時許││││││,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㈡第314頁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16│張純瑾│104年1月23日14時41分許│104年1月26日9時3分許│5,280元│├─┼───┼───────────┼───────────┼─────┤│17│宋碧愉│104年1月24日某時許│104年1月31日10時許│10,760元│├─┼───┼───────────┼───────────┼─────┤│18│張語珍│104年1月25日某時許│104年1月29日19時4分許│5,380元│├─┼───┼───────────┼───────────┼─────┤│19│賴妤珊│104年1月25日13時許│104年1月30日13時許│5,380元│├─┼───┼───────────┼───────────┼─────┤│20│柯依萍│104年1月26日某時許│104年1月30日12時至15時│10,180元│││││期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30日12時許││││││,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㈠第39頁反面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21│張素真│104年1月27日14時許│104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5,280元│├─┼───┼───────────┼───────────┼─────┤│22│洪惠娟│104年1月27日某時許│104年1月29日8時57分許│5,180元│├─┼───┼───────────┼───────────┼─────┤│23│王珮如│104年1月27日某時許│104年1月30日21時36分許│5,180元│├─┼───┼───────────┼───────────┼─────┤│24│李承浤│104年1月28日前某日│104年1月28日1時13分許│15,540元│├─┼───┼───────────┼───────────┼─────┤│25│梁秋蘭│104年1月28日9時47分許│104年1月28日某時許│5,3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28日9時47││││││分許,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㈠第204頁反││││││面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26│吳佳蒨│104年1月28日前某日│104年1月30日21時14分許│5,1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28日11時30││││││分許,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㈠第183至183││││││頁反面、188頁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27│臧俊維│104年1月17日某時│104年1月28日17時44分許│5,280元│││(聲請│├───────────┼─────┤││簡易判││104年1月29日9時29分許│5,280元│││決處刑││││││書誤載││││││為臧俊││││││雄)││││├─┼───┼───────────┼───────────┼─────┤│28│周黎君│104年1月28日18時許│104年1月29日18時56分許│5,180元│├─┼───┼───────────┼───────────┼─────┤│29│李鉑炫│104年1月28日20時許│104年1月28日20時許│5,1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28日前某日││││││,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㈡第212頁反面││││││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30│黃薇庭│104年1月28日22時許│104年1月31日22時30分許│5,280元│├─┼───┼───────────┼───────────┼─────┤│31│廖梨伶│104年1月29日15時16分許│104年1月29日16時17分許│5,280元│├─┼───┼───────────┼───────────┼─────┤│32│陳怡君│104年1月29日18時48分許│104年1月30日12時5分許│5,180元│├─┼───┼───────────┼───────────┼─────┤│33│柯怡玟│104年1月30日前某日│104年1月30日10時許│5,180元│├─┼───┼───────────┼───────────┼─────┤│34│李美錦│104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104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5,380元│├─┼───┼───────────┼───────────┼─────┤│35│施雨樊│104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104年1月30日15時40分許│5,2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30日15時45││││││分許,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㈠第11頁反面││││││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36│陳美蓮│104年1月30日16時許│104年1月30日某時許│5,2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1月30日某時,│記載104年1月30日16時許│││││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然依104年度偵字第│││││號卷㈠第172至172頁反面│3350號卷㈠第172至172頁│││││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反面之記載,應係上述所│││││間)│載時間)││├─┼───┼───────────┼───────────┼─────┤│37│郭芷妘│104年1月30日20時許│104年1月30日20時許│5,180元│├─┼───┼───────────┼───────────┼─────┤│38│陳端瑩│104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104年2月1日21時29分許│5,380元│├─┼───┼───────────┼───────────┼─────┤│39│官靜蘭│104年1月31日20時36分許│104年2月2日10時許│5,280元│├─┼───┼───────────┼───────────┼─────┤│40│林英徹│104年2月1日8時許│104年2月1日11時4分許│5,180元│├─┼───┼───────────┼───────────┼─────┤│41│李裕銘│104年2月1日某時│104年2月1日10時26分許│5,1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2月1日前某日││││││,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㈠第120頁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42│林俊宇│104年1月30日某時│104年2月1日17時40分許│5,380元│├─┼───┼───────────┼───────────┼─────┤│43│劉家玟│104年2月1日18時30分許│104年2月1日23時許│5,180元│├─┼───┼───────────┼───────────┼─────┤│44│呂雅梅│104年1月20日某時許│104年2月1日21時許│5,1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104年2月1日21時許│同上│200元││││,然依10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㈡第281頁之記││││││載,應係上述所載時間)│││├─┼───┼───────────┼───────────┼─────┤│45│江明陽│104年2月1日某時許│104年2月2日19時30分許│5,180元│├─┼───┼───────────┼───────────┼─────┤│46│蔡孟妤│104年2月2日15時許│104年2月2日15時許│5,180元│└─┴───┴───────────┴───────────┴─────┘附表二:以帳號「kodmdns」訛稱販售日本掃地機器人┌─┬───┬───────────┬───────────┬─────┐│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許恆彬│104年1月22日20時許│104年1月24日18時29分許│17,200元│├─┼───┼───────────┼───────────┼─────┤│2│郭維仁│104年1月24日某時許│104年1月27日20時57分許│17,200元│├─┼───┼───────────┼───────────┼─────┤│3│涂秋玉│104年1月27日10時許│104年1月30日16時58分許│17,200元│├─┼───┼───────────┼───────────┼─────┤│4│梁琦舒│104年2月1日20時許│104年2月2日15時27許│1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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