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 塗銷 繼承登記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抗告人 楊麗萍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文維 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六號),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其法律扶助之分會審查表為證,惟此與民事訴訟法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尚屬有間,抗告人既有價值新台幣三十四萬餘元之資產,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予以駁回其聲請。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原法院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六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業經獲准法律扶助,有法扶士林分會函附卷足稽,原法院未究明其上訴有無顯無理由之情形,逕予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