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11號原告 葉春湖 即反訴被告輔佐人 葉蔡秀鑾 被告 許倬綸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呂帆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原告主張欄第2行關於「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新臺幣33,000元」記載,應更正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第5行「共計384,276元」記載,應更正為「387,000元」;第8行「合計584,276元」記載,應更正為「合計587,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