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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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蕭艿菁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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