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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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昌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昌鴻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暨其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昌鴻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應宣告之罪刑及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昌鴻上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昌鴻前因㈠民國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3罪)、4月(2罪)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林昌鴻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昌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許嘉誠 、 曹文逸 、 陳忠信 及吳 俊宏 等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許嘉誠、曹文逸、陳忠信、 吳俊宏 分別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昌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11日晚間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7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編號5)。
二、 嗣為 警於105年4月11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上址「香亭賓館」外,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機車,向櫃臺詢問後進入
607室內臨檢,當場發現有透明箱子裝有毒品吸食器而查獲,經林昌鴻同意搜索,扣得機車鑰匙1支、吸盤1個、扳手2支、玻璃切割器、拔釘器各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1.24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28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4個(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吸食器1組,帶同林昌鴻在「香亭賓館」停車場內起獲上開失竊機車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失竊物品,林昌鴻於警方尚不知附表編號2至4部分何人為犯罪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財物為其竊取而來。
三、案經許嘉誠、曹文逸、陳忠信、吳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昌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988號卷第11至17頁、第18至21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至6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告訴人之指訴: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誠(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中指訴: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伊於105年3月14日13時40分前往警局報案,警方於105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林昌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為伊所失竊之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1374號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逸(附表編號2部分)於警詢中指訴:伊
住家於105年4月1日9時40分許遭不明男子進入行竊,竊嫌是由窗戶進入屋內的,竊取伊所有之NIKE藍芽喇叭1顆、戶名 李侃宴 之郵局存簿3本、李侃宴之印章2顆、李侃宴之護照M本、CASIO相機1臺、項鍊1條、Borsalini淑女包1只、褐色淑女包1只、NIKE行李箱1個、Toshiba隨身硬碟1顆、撲滿1個、紀念幣1盒、翡翠項鍊4條、玉手鐲1條、 女媧石 手鐲1條、碎鑽46顆、綠翡翠1段、玉珮1塊、琉璃項鍊2條、鍺手鍊1條及現金日幣9,000元(面額5,000元1張、1,000元4張等語(見偵字第11374號卷第22至2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忠信(附表編號3部分)於警詢中指訴:105
年4月9日10時許伊返家時發現,5樓與4樓相通加蓋房子鐵門下面的紗窗被拔除,鐵門下面焊接的地方遭工具掰開,竊嫌就是利用掰開的地方伸手進入鐵門內,將鐵門打開後進入5樓及4樓行竊,伊被偷走伊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Dior黑色皮包1個、Agnesb.黑色包包1個、SEIKO銀色手錶1只、伊之印章2顆、伊及其母 陳林 鳳葉 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健保卡各1張、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銀行VISA金融簽帳卡1張、小米白色行動電源、舊式中華民國50元鈔票1張、現金1萬1千9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1374號卷第28至3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宏(附表編號4部分)於警詢指訴:105年
4月11日19時許伊返家時發現,伊房間的鐵窗被卸下,房間大門被破壞打不開,伊遭竊取物品有GoPro運動相機1臺、歌林隨身型熨斗1臺、iPadmini1臺、ALFA煤油打火機1個、AIAIAI耳機1副、蘋果TV電視盒1臺、NIKON相機1組(含3個鏡頭)、飛利浦吹風機1臺、蘋果滑鼠1只及SD卡5張等語(見偵字第11374號卷第32至34頁)。
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6月1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3張、現場照片31張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陳忠信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27張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吳俊宏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374號卷第40至62頁、第70頁、第73至76頁、原審卷第39至44頁、第46至50頁)。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2包,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988號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0頁、第100頁、原審卷第37頁)。
⒉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只、玻璃球4顆、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⒊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0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14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105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分別至告訴人曹文逸、吳俊宏上址住處行竊時,均係以卸除鐵窗固定釘之方式卸下鐵窗後,由窗戶攀爬入內,並未破壞鐵窗等語,且經核閱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吳俊宏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至71頁),該二址之鐵窗確均無明顯遭破壞之痕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係破壞告訴人陳忠信5樓住處大門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而侵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該當上揭條文之「踰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誤會。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時查
獲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戴明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伊等到香亭賓館臨檢的時候,當時是在執行擴大臨檢,伊等有兩組人,一組人發現失竊機車,另一組人去607室臨檢,被告已經讓伊等進入房間,第一個時間是跟伊等僵持,當時伊等目視可及的範圍,有看到一個塑膠透明的箱子,有疑似毒品吸食器的瓶子,本來被告是說要請律師到場,後來伊等跟他曉以大義、道德勸說後,他才坦承他有毒品吸食器的問題,然後伊等跟他再確認以後,要附帶搜索的時候他才說有竊取的贓物在包包內。這些他告知的程序,是伊等還沒有動手執行搜索之前,他就有稍微講了,搜索了之後,相關物證再逐一查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係告訴人許嘉誠所有,並經其於遭竊後之105年3月14日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嘉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374號卷第19至20頁)。
⒉由上開事證觀之,警員於105年4月11日至「香亭賓館」607
室查獲被告時,警員方已知悉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重型機車,及被告房內有毒品吸食器之情形,而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5部分犯行。
⒊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徵之警員於發現毒品吸食器欲附帶
搜索前,被告即告知警員伊有竊取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財物並主動配合警員調查,故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警員尚欠缺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已主動坦承其犯行,衡情其主觀上應有坦然面對並接受裁判之意思,是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犯行明確,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業工,及其如附表編號1部分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另附表編號1所示竊取物品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許嘉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1374號卷第58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父母年事已
高,母親亦患有糖尿病,又警方來臨檢時,伊有說伊有贓物,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且被告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亦已詳述如前,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㈠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㈡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原審業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然於理由中,並未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要旨認其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附表2至5所示各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業工,及其如附表編號2至4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⒉經查:
⑴扣案之吸盤1個、扳手2支、玻璃切割器、拔釘器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拔釘器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均已經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曹文逸、陳忠信、吳俊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1374號卷第59至62頁),自無庸就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包裝袋2只(驗餘淨
重合計1.2428公克)、殘渣袋1只、玻璃球4顆(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應宣告之罪刑及││號│││││宣告沒收之物│├─┼───┼────┼────┼────────────┼───────┤│1│許嘉誠│105年3月│新北市中│林昌鴻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上訴駁回。││││14日凌晨│和區信義│1支,開啟許嘉誠所有車牌│(原審主文:林││││2時許│街36號前│號碼795-DFK號普通重型機│昌鴻竊盜,累犯││││││車0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處有期徒刑肆││││││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2│曹文逸│105年4月│新北市樹│林昌鴻見曹文逸左列住處之│林昌鴻踰越安全││││1日9時40│林區 光興 │鐵窗沒有鎖緊,即徒手卸除│設備侵入住宅竊││││分許│街223巷│鐵窗固定釘之後卸下鐵窗,│盜,累犯,處有│││││10號曹文│由窗戶攀爬侵入曹文逸之住│期徒刑拾月。│││││逸住處│處(起訴書誤載為該處窗戶│││││││開啟,林昌鴻係以不詳工具│││││││破壞空心防盜鐵窗),竊取│││││││曹文逸所有之NIKE藍芽喇叭│││││││1顆、戶名李侃宴之郵局存│││││││簿3本、李侃宴之印章2顆、│││││││李侃宴之護照M本、CASIO相│││││││機1臺、項鍊1條、Borsalin│││││││i淑女包1只、褐色淑女包1│││││││只、NIKE行李箱1個、Toshi│││││││ba隨身硬碟1顆、撲滿1個、│││││││紀念幣1盒、翡翠項鍊4條、│││││││玉手鐲1條、女媧石手鐲1條│││││││、碎鑽46顆、綠翡翠1段、│││││││玉珮1塊、琉璃項鍊2條、鍺│││││││手鍊1條及現金日幣9,000元│││││││(共價值16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3│陳忠信│105年4月│新北市三│林昌鴻攜帶其所有之吸盤1│林昌鴻攜帶兇器││││9日清晨│重區仁愛│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毀壞門扇侵入住││││某時(起│街656號│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宅竊盜,累犯,││││訴書略載│4樓、5樓│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處有期徒刑拾月││││為當日上│陳忠信住│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扣案之吸盤壹││││午10時許│處│玻璃切割器1支、拔釘器1支│個、扳手貳支、││││前之某時││,至陳忠信左列住處5樓,│玻璃切割器、拔││││點)││先以拔釘器撬開鐵門下方的│釘器各壹支均沒││││││鐵板並將鐵條掰開後,將手│收。││││││深入鐵條縫隙內,開鎖入內│││││││之方式,侵入陳忠信住處,│││││││竊取陳忠信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Dior黑色皮包1│││││││個、Agnesb.黑色包包1個、│││││││SEIKO銀色手錶1只、陳忠信│││││││之印章2顆、陳忠信及其母│││││││陳林鳳葉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健保卡各1張、陳忠信│││││││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銀│││││││行VISA金融簽帳卡1張、小│││││││米白色行動電源、舊式中華│││││││民國50元鈔票1張、現金1萬│││││││1千9百元。││├─┼───┼────┼────┼────────────┼───────┤│4│吳俊宏│105年4月│新北市三│林昌鴻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林昌鴻攜帶兇器││││11日晚間│重區三和│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逾越安全設備侵││││7時許前│路4段167│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入住宅竊盜,累││││之某時點│巷47號5│使用之拔釘器1支,前往吳│犯,處有期徒刑│││││樓201室│俊宏左列住處,以拔釘器卸│玖月,扣案之拔│││││吳俊宏住│下鐵窗固定釘後卸下鐵窗,│釘器壹支沒收。│││││處│由窗戶攀爬內之方式侵入吳│││││││俊宏房間,竊取GoPro運動│││││││相機1臺、歌林隨身型熨斗1│││││││臺、iPadmini1臺、ALFA│││││││煤油打火機1個、AIAIAI耳│││││││機1副、蘋果TV電視盒1臺、│││││││NIKON相機1組(含3個鏡頭│││││││)、飛利浦吹風機1臺、蘋│││││││果滑鼠1只及SD卡5張,得手│││││││後離去。││├─┼───┼────┼────┼────────────┼───────┤│5│無│105年4月│新北市板│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林昌鴻施用第二││││11日晚間│橋區大觀│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級毒品,累犯,││││22時許│路3段227│,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處有期徒刑肆月│││││號「香亭││,如易科罰金,│││││賓館」60││以新臺幣壹仟元│││││7室內││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貳肆貳捌公│││││││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肆顆│││││││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