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抗告人 謝源芳 (即 謝維書 之承受訴訟人)
林敏 (即謝維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抗告人謝維書已死亡,謝源芳、林敏均係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參,其等二人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又謝源芳、林敏共同繼承之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林敏其後具狀撤回抗告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之謝源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爰仍併列為抗告人,均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五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