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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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858元,及其
中97,929元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間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
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100年4月21日止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協議分期-帳
務值查詢、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不爭執,僅辯以:伊希望以分期
之方式償還欠款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
一部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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