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裁定人)右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狀、刑事訴訟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以裁定科處行為人拘留係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亦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裁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五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故行為人於科處拘留裁定確定後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北秩字第七八一號裁定科處拘留一日,嗣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又經本院普通庭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該二卷宗可參,聲請人雖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裁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對前開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然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科處行為人拘留之確定裁定,並無聲請再審之適用,其理由已見前述,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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