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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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0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 律師被告 周麟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麟洋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麟洋前經准許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然因未及繳納保證金,致仍受羈押,茲因被告周麟洋之妻現已籌得50萬元保證金,故請准許被告周麟洋以50萬元交保,被告周麟洋並願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於每次開庭時準時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僅有被告周麟洋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周麟洋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周麟洋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被告周麟洋之辯護人以被告周麟洋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周麟洋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周麟洋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麟洋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重大,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周麟洋之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所出入,且被告周麟洋長期往來境外,旅居香港、大陸地區,足見其在境外有安身之處,復且同案被告 劉鎮宇 於警詢時表示同案被告 王懷頡 向其表示已準備30萬元要偷渡等語,而被告周麟洋於「必贏集團」擔任層級與同案被告王懷頡相當,被告周麟洋並自承與同案被告王懷頡一同在大陸經營相關活動,兩人關係密切,足認被告周麟洋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執行羈押,及於104年6月19日、104年8月19日各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周麟洋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認被告周麟洋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審酌目前全案卷證及審理進度,被告周麟洋如能提出50萬元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處暨禁止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惟其因覓保無著,認被告周麟洋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周麟洋應自10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周麟洋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依被告周麟洋涉案情節程度、造成法益侵害大小、逃亡可能性及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因素,認被告周麟洋倘得以提出保證金5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處暨禁止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如被告周麟洋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周麟洋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
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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