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可柔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75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5年8月9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全家便利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由不知情之宅急便人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志傑 」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12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裝係友人 王易婷 而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翠屏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於同日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款10萬元得逞。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反面、第16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志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辦貸款幫阿姨還高利貸,才把帳戶資料寄給別人,從頭到尾伊都是跟「陳先生」用LINE聯絡,沒有見面或通話過,伊不知道交付帳戶及密碼給陌生人會構成幫助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76頁、第89頁、第174頁),有被告與「陳先生」接洽過程之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第128至1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騙集團有相當多之詐騙手法,至今還是有很多的高知識份子受騙,本案被告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被告是被詐取存摺及提款卡的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6頁、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志傑」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復有大眾銀行
105年10月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761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7頁)1份在卷可稽。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1日12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裝係其友人王易婷而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楠梓翠屏郵局」,將10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至13頁)、大眾銀行106年2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0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證述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欺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等情,應為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所寄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自承自20歲即開始工作,於案發前已從事過服務業、餐飲業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成年人,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或曾通話連繫,僅以通訊軟體LINE有所聯絡(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實難諉為毫無預見。再被告自承其先前除有貸款12萬、15萬之經驗外,還有其他貸款經驗,皆不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第73至74頁),顯然被告非無貸款經驗,更知貸款並無需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陳先生」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顯然與其個人經驗大相逕庭,則殊難想像以被告前揭生活經驗,主觀上從未懷疑「陳先生」說詞之合理性,而仍輕信「陳先生」之說詞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被告應可察覺「陳先生」應非代辦貸款之業者,而恐係不法集團成員。。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因為急於要借錢,就算知道可能被當作他人犯罪之工具,也賭一睹想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觀諸被告與「陳先生」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陳先生」:「你是詐騙集團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益見被告關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對方一事,主觀上亦存有疑慮,而已認知對方有可疑涉嫌非法犯罪之虞,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告貸與否,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際,業已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予他人前,帳戶內之存款僅存39元方
為交付等情,有上揭大眾銀行106年2月1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0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已知該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復觀諸被告與「陳先生」洽談過程,對一般人於申辦貸款時所重視之還款期限、寬限期間、代辦手續費用等重要項目,均未詢問,要屬可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至今不知道對方是誰,寄送前不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為辦理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且其主觀上認為將餘額甚微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只想盡快配合「陳先生」之要求以貸得款項,不僅毫不考量還款期限、寬限期間、代辦手續費用等還款條件,更不在意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作為誘騙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乙事,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行為人,抑或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被告因帳戶內存款無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而抱持為求借款,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其幫助犯罪之故意。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江志傑」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本案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現與其母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鄭琬薇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