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104年度簡字第37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包裝袋、吸食器各1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到醫院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上訴人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22頁)。是上訴人前已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訴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上訴人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況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此乃係屬檢察官職權,而上訴人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應予審判,上訴意旨請求命付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