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加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李木盛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坦認有毀損告訴人之擋風玻璃,是縱使告訴人有如被告所陳逼車、倒車等情事,亦僅係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本件犯罪事情之認定,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額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所毀損物之價值及其為特殊境遇家庭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38號被告李木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盛於民國104年6月1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2段與幸福路564巷口時,因不滿同向後方由 鄭永坤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志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交付鄭永坤管領使用,下稱計程車)鳴按喇叭及超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驅車超前後,手持30公分之手電筒敲砸上開計程車前擋風玻璃,致破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永坤。嗣鄭永坤報警後,經警通知李木盛到案並交付上開手電筒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鄭永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木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逼車,並倒車撞伊,故毀損告訴人所駕駛前開計程車之擋風玻璃等語。
(二)告訴人鄭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上開計程車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附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手電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