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祥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盤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盤查,並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車車籍資料並非其所有,其遂坦承為其竊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錦祥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又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97號被告李錦祥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前停車格,見 胡慧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1支置於車內,即持鑰匙發動該車引擎電門,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李錦祥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廟前廣場時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及鑰匙(已由胡慧玲立據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錦祥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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