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俊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嗣為 賴炳文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應補充為「,嗣因賴炳文對焦俊翔此次來店消費之過程察覺有異而一路跟隨,發現其有拿取前揭商品卻未結帳即欲步行離開之舉後立即報警,為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趕至現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商品(均由賴炳文立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焦俊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在開放式賣場貨架或陳列區拿取商品,應本諸誠實信用之原則,將選取之商品全數持往櫃臺結帳,以完成各次消費行為,而未經結帳之商品,自不得隨意攜出賣場範圍之社會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欲,二次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侵害他人財產並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被害人賴炳文及告訴人惠康公司僅領回部分遭竊物品,損失未獲完整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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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47號被告焦俊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超市副店長賴炳文所管領而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77牌乳加巧克力2條、垃圾袋1捲、口香糖7包,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復於104年10月20日15時33分許,前往上開頂好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高露潔旅行組牙膏1組、勁量鈕扣型鋰電池5組、乾電池4顆、勁量鹼性電池2顆、可立潔去霉達人1瓶、魔術靈玻璃清潔劑1瓶、魔布廚房擦拭布2片、77牌乳加巧克力2條、Airwaves牌口香糖5包,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賴炳文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炳文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