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禹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舒禹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舒禹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7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4日晚間17時30分許,舒禹翔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舒禹翔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7.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舒禹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偵查卷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42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偵查卷第48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17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7.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24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7.24公克),屬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愷他命46包、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土黃色藥錠(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搖頭丸」)14顆、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袋6包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係被告另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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