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晉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晉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二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時15分許」,補充為「凌晨1時15分許」,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晉苡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晉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停車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來釐清事故並予救護,卻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自離去,不僅使被害人身陷事故之危險狀態,亦恐使被害人難以對其行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為單親媽媽,撫養二名年幼子女,及從事家庭手工業月入僅數千元等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參上述調解書)。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但慮及被告於肇事後仍逕自離去現場,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是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俾免日後再度犯罪,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二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約束自身行為。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4號被告邱晉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晉苡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不慎與對向沿斗苑路直行、由 林益信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益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及擦傷、雙膝右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邱晉苡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路口監視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晉苡坦承案發時,駕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斗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復興路,並坦承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害人林益信的機車發生碰撞,碰撞的部位為右後門。顯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如何發生,知之甚明。而本件被害人林益信業於警詢中就被告突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導致其煞避不及,對方駕駛並於車禍後未留在現場等情,敘述明確。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18張、復興路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表、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會員調解書、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被告所涉肇事遺棄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