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雋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柏雋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之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之不規則多岔路口前時,已見 林招蘭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逢甲路同方向行駛在前。邱柏雋於行進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車前所見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得預見當二車相距過近時,恐因其駕駛車輛之內輪差導致車側死角,於向右偏行往民生路前進時,易擦撞在該範圍之人、車,並應妥適測距,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測距未當,未注意與林招蘭騎駛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於行經該路口時仍轉動方向盤右偏往其行向車道之右側行駛通過,並在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行駛通過林招蘭騎駛之機車後,仍保持右偏行駛,未再將其車略再偏左,致跨越雙白線後侵入林招蘭所騎駛之行向,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門部位碰撞林招蘭騎駛之機車,致林招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6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據林招蘭之子徐統英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正常駕駛,對方疑似要左轉才會碰撞到我,被害人當時在我車前方,可能是要跟我同方向,我行駛到路口的時候,被害人突然出來撞到我車子副駕駛座的車門,在他撞到之前我有看到他,因為被害人是在機車道,他有煞車看後照鏡,那時我們已經快要靠在一起了,但是我是推論他突然靠過來。」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覆議鑑定未考慮被害人的行車動態,是被害人冒然違規左轉,被告沒有過失。鑑定單位沒有審酌被害人應該是想要違規左轉,被告應無肇事責任。」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邱柏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05年10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逢甲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與同向行駛,被害人林招蘭所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本案車輛經過本案路口於車頭已自被害人側面超過該機車,然車身未完全通過該機車時,現場發出碰撞聲響,被告隨即將本案車輛停下並下車察看,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過失,辯稱其為直行車,被害人騎駛之機車疑似要左轉才會發生碰撞,又被害人人車倒地時,其車頭已通過被害人騎駛之機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仍認被告客觀上得預見車側未與本案機車保持足夠安全間距,不無擦撞被害人騎駛本案機車致其倒地受傷之風險,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前動態妥為測距於向右偏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確有過失:
1.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仍轉動方向盤右偏往其行向車道之右側行駛通過,並在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行駛通過林招蘭騎駛之機車後,仍保持右偏行駛,未再將其車略再偏左,致跨越雙白線後侵入林招蘭所騎駛之行向,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門部位碰撞林招蘭騎駛之機車,致林招蘭人車倒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特參相驗卷第27、28、34、35頁),且本案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停止行進時,從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本案車輛車頭正對民生路機車道,明顯已形成被害人車前行之障礙,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細繹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路口前,係行駛在內側車道,其右前方有一機車同向行駛於白實線右側,兩車進入路口前,本案車輛即將超越本案機車,本案車輛行駛過路口停止線後,車身往右偏,並於行駛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時,畫面有抖動現象,並有撞擊聲響,本案車輛隨即停止行進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3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8至82頁)。據此,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兩車之距離已愈趨接近,被告仍向右偏行,稍後復即擦撞,堪認確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審酌車輛向右偏行可能產生之內輪差,致未妥為測距,始致擦撞本案機車。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及覆議結果略以:「
一、邱柏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招蘭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照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邱柏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多岔路口行右轉行駛,與林招蘭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多岔路口行左偏行駛,均未充分注意路口鄰近車輛動態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鑑字第10500013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室覆字第106005905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5頁),同認被告確有過失,亦可佐參。
2.又按車輛往右偏行時,車輛之右後方因車輛之內輪差本會形成一定死角,此一死角面積範圍且隨車身長度、車輛轉彎角度而遞增,尤以聯結車為然。而被告固於見被害人騎駛本案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採取將本案車輛往左偏駛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卻仍將本案車輛偏右行駛致車頭超越本案機車時仍未能避免車身右側車門部位直接碰撞本案機車之結果發生。細繹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本案機車時,其車身右側與本案機車已相當接近,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節當不能諉為不知,此一碰撞結果亦非其客觀上所不能預見。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茲應審究者,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及其所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行通過被害人車時,其車側是否容有足夠空間,不致因車輛內輪差造成之死角範圍擦撞車側人、車乙節,仍屬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因其車頭已通過本案機車,即認已盡注意義務,而就發生於其車輛周遭之所有事態得以置之不理。被告或否認其所認知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指之「注意車前狀況」範圍包含及此,並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有適用本案之注意義務規定。然交通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原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舉之義務為限。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倘非如此,社會生活如此多樣,鑑於不同的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可能性,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亦具多種可能,豈能均賴法規逐一規定注意義務,在特定情境下應如何行止,以防止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基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即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漫不經心的態度。此時,該義務自屬刑法上過失犯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雖此一義務未形諸行政或交通法規,然刑法本身即為保護法益而存在,其對於不得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而設定不同類型之構成要件,本身即足以誡命行為人在特定情境下對於他人法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資為演繹注意義務之基礎。因此,縱該特定注意義務並未以法規之形式呈現,然只要其本於明確之因果律,可以確定此一生活規則立基於嚴謹之自然因果律,違反此一義務規則仍然可以據以證明行為人違背此等義務規則時,足以表徵行為人對於實現一定侵害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及其對於他人法益漠不關心的過失罪責,並據以認定注意義務之存在,得課以過失犯之罪責,並不違背法治國原則。畢竟,行為人對於注意義務之認知,並予課責之正當性,從非來自行為人確已熟讀相關行政、交通法規,而是由於行為人對於相關行止之自然因果律與其對於法益侵害風險之理解。從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被害人人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就其通過被害人時,車側是否容有足夠空間,不致因車輛內輪差擦撞被害人而妥為注意、測距以保持安全距離,不因其曾向右偏行駛,且車頭已通過本案機車,即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既係在其駕車通過後,始在其右後側倒地,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背注意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4.準據上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通過被害人騎駛本案機車前,即應妥為注意車前狀況,而妥適測距並保持安全間距,就未保持安全間距可能擦撞距離過近之本案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乙節,不僅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被告肇事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被害人騎駛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具有過失甚明。
5.至被害人騎駛本案機車雖亦有「行經行車管誌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不規則多岔路口行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路口鄰近車輛動態小心通過」之過失,且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過失,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柏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邱柏雋犯罪後,於警方據報前往調查時,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20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邱柏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行為時之年齡為37歲,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其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同為肇事原因,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嗣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終未能坦承犯行,然所為辯解均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