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淼雄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內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甲○○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四肢外傷之傷害,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一)可憑,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憑,現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十二號傷害案件審理判決在案(原證二)。添
(二)原告甲○○遭被告乙○○傷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列如下:⒈醫藥費損害請求賠償九千四百一十二元。
原告受傷後即前往 楊梅 怡仁醫院住院醫療及長庚醫院醫療,迄遞狀日止花費最少九千四百一十二元,有收據及明細可憑(原證三)。
⒉增加生活費請求賠償三千元。添
原告前往前述長庚醫院治療二次,計程車費每次往返一千五百元,共花費三千元,有收據(原證四)可憑。
添⒊未能工作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十萬零四百元。
原告原在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二萬五千一百元,有薪資證明(原證五)可憑,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四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十萬零四百元。添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在華新科技任職,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一百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擬欲轉至濟生藥廠工作,薪水相當,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傷害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住院醫療因而無法前往濟生化學製藥廠上班,有該藥廠筆、面試通知單可憑(原證六),面試後該藥廠錄取原告,因原告受傷無法上班,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損害。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賠償六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九元。
原告受前述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暫以減少十分之一計算,請求鈞院鑑定,如有增減,再行擴張或減少請求),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被傷害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其時原告二十二歲四個月,算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日止,尚有餘四十三年八個月,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原證七),扣除前述⒊所述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請求方便計,以四十三年計算,原告每個月收入二萬五千一百元,每個月以減少十分之一工作能力計,每月損失二千五百一十元,一年損失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四十三年損失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六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九元。
⒌精神慰藉金請求賠償四十萬元。
原告受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腦內仍有水腫,常會頭痛,不能用腦思考,不能承受壓力,常有失衡、想吐、昏睡現象,猶如殘廢,造成往後行動生活不便,原告僅二十三歲,身心即受如此痛苦,往後漫長歲月不知如何度過,痛苦無法以言語表達,故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慰藉金。
⒍綜上,被告應賠付原告一百一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
(三)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狀請賜准諭知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又原告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併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⒈緣原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期間,被告以欲娶原告為妻為藉口強行與
原告發生性關係,並使原告下體流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二人前往永安漁港途中,原告希望被告對其行為負責,被告於行車途中竟虛與委蛇,不願正面回答原告之問題,雙方到達永安漁港附近之停車場後,被告無心娶原告為妻卻又對原告動手動腳,原告視破被告一切所為只為求滿足其性慾,被告為一色狼而已,原告給予被告嚴厲拒絕,並告以被告之行徑為小人色狼行為,被告惱差成怒竟以手壓住原告脖子,原告極力掙扎仍無法爭脫,而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頭部後腦勺,原告因疼痛而在車上失聲痛哭,晚上九時許,被告始送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後頭部感覺疼痛,第二天更是疼痛,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夜間,由原告之同學送原告至醫院檢查醫療,始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已造成如此嚴重之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被告答辯狀指「......原告於被告駕車途中多次轉動方向盤及排檔鎖等,致使車輛行駛險象叢生,所幸於到達目的地永安漁港前尚無事故發生。雙方到達永安漁港後,仍在爭執,原告於爭執中,竟以巴掌擊打被告耳光,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圖,乃予隔開,其中曾短暫接觸原告之臉部...」云云,一派胡言,均屬虛構。被告前述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
鈞院判決處刑確定,請鈞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十二號傷害案件判決書即明,不容被告狡辯。原告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返家後頭部疼痛尚可忍耐,父母囑咐就醫,原告以為稍作忍耐即可痊癒,而未立即就醫,未料逐漸嚴重,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夜間竟疼痛難耐,始由原告同學送原告前往怡仁醫院就醫。原告住院就醫時,被告前來醫院探視,並曾對原告之父母 吳英樂 、 陳賢妹 坦承渠毆打原告成傷,懇請鈞院傳訊吳英樂、陳賢妹證明。
⒉被告答辯狀指「....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翌日到被告家中吵
鬧,期間曾自己撞擊被告家中牆壁,幸經被告父母勸阻,方停止自傷行為」云云,與被告答辯狀所指「....迄凌晨四時半左右,方由同事 鄭君 沛電話告知原告人在渠宿舍,惟當時原告身上仍無任何傷痕」云云,兩者相互矛盾,蓋被告指原告撞牆(事實並無撞牆),被告又指原告無任何傷害,兩者顯然矛盾,被告所指顯是虛構。
添⒊又被告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鄭君沛 、 黃坤海 、 林星位 、 張曉菁 目擊
被告自殘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僅氣憤被告,而以手敲打停置路邊之卡車面板而已,並非自殘身體,而其時為八十八年四月上旬之事與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毆打無關。又原告並無以電話騷擾被告,被告指原告電話騷擾實屬荒謬。被告將原告以手敲打之普通氣憤行為,故意指為自殘身體之行為,所言不實,居心叵測。
添⒋另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前往瀚宇彩晶
公司上班,因原告仍常常頭痛無法上班,以致頻頻請假,最後不得已辭職,此為原告無法工作之證明。又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原告為求生活不得已前往一銘科技想試試,是否可以工作,以解決生活問題,未料工作一天即不能承受頭部疼痛而離職,原告為求生活想試試在頭部疼痛下是否可試著工作,均未能如願,被告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不實在云云,顯然誤會。
添⒌又原告前往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生公司)應徵,經錄取
,濟生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通知原告上班,因原告遭被告毆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住院而無法前往濟生公司上班工作,懇請鈞院向濟生公司函查該公司是否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通知原告上班及薪水每月多少?用以證明原告並非如被告所指受傷前無業。
添⒍原告醫藥費、增加生活費之損失均有收據,且均必要,不容被告無理狡辯
,又原告受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腦內仍有水腫,常會頭痛,不能用腦思考,不能承受壓力,常有失衡、想吐、昏睡現象,猶如殘廢,造成往後行動生活不便,原告僅二十三歲,身心即受如此痛苦,往後漫長歲月不知如何度過,痛苦無法以言語表達,原告請求賠償四十萬元慰藉金,並不過分。
⒎原告甲○○是實驗室分析人員,除了一般休假日外,自早上八時三十分上
班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必要時需加班,每次加班約三小時,工作性質為每天必需分析異常樣品及分析新的製程實驗,實驗分析之樣品數量繁多,時時均需專注思考比較,往往因頭痛而難以持續思考,又必需奔走於數個實驗室之間,又作實驗常需提重約十公斤之化學容器作業,常因頭病而中斷工作,更困擾者是頭痛引起記憶力衰退,甚或常出現暫時中斷記性的現象。添⒏本件由證人 吳陳賢妹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黃
鴻文載甲○○回家,甲○○說頭痛,伊摸後腦有紅腫現象,她忍到十七日才去看醫生等語;及證人鄭君沛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她(指原告甲○○)說她會頭暈等語;及證人 蔡文榜 證稱:....看到吳艾
軒要撞牆,但被乙○○的母親拉回來,甲○○並沒有撞到牆,她說乙○○欺負她等語;及怡仁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勢,足以證明原告之傷害是被告毆打所造成,診斷證明書將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應診日期誤寫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併此敘明。
添⒐原告不曾撞牆,業經證人蔡文榜證述明確,被告答辯狀竟指:....據
聞渠曾自己撞擊被告家中之牆壁,幸經被告父母勸阻停止自傷之行為,....,並聲請鈞院傳訊蔡文榜證明,證人蔡文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被告庭院前曾目擊原告與被告之父母爭吵並自殘身體之行為添被告毆打原告頭部成傷,竟誣指原告自撞牆壁,企圖卸責,幸證人蔡文榜據實陳述證明原告確實未撞牆,始得揭穿被告意圖卸責之心計。
添⒑原告遭毆打之部位是頭部後腦勺,證人黃坤海指被告乙○○承認毆打臉部
云云,此一部分證人黃坤海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任職力太公司,因頭痛無法工作而離職,證人 鍾桂美 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力太應徵工作,亦與事實不符。
添⒒原告所受傷害是腦部傷害,有頭髮掩蓋,常生頭痛現象,非外人肉眼可以
發現,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指原告和常人一樣,沒有看到受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添⒓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頭痛、眩暈、想吐及四肢挫傷,前往怡仁醫
院診斷就醫,原告向醫師主訴受傷害之處及原因,醫師只就重點記載,即原告被別人用拳頭打後腦受傷的重點部分記載,被告豈可因醫師未詳加記載原告亦曾主訴四肢挫傷的部分,即狡辯原告之主訴並無任何提及四肢受傷之處而否認被告毆打原告造成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四肢挫傷之事實,蓋原告若未向醫師主訴,醫師豈會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上記載原告四肢受傷,並予以醫治,又腦挫傷、腦水腫未必腦出血,被告指原告之傷勢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出血現象即謂無任何傷勢,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三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之事實,有卷
附長庚醫院醫療收據所載就醫事實可憑,計程車費收據之日期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誤寫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計程車費之收據之日期只是誤寫而已,不影響原告支付計程車費受損害之事實。添⒕原告原在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二萬五千一百元,有薪資
證明可憑,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前往濟生公司應徵,並經錄取,濟生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通知原告上班,前後兩公司之薪水相當,因原告遭被告毆傷,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住院而無法前往濟生公司上班工作,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無法工作,被告自應賠付原告未能工作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二: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原證三: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影本九紙。
原證四:收據影本二紙。
原證五:薪資證明影本。
原證六:濟生公司筆、面試通知單影本。
原證七:國民身分證影本。
並聲請訊問證人吳陳賢妹、吳英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司法行政院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六四)函民決字第一○八九八號函文意旨明示:「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本案原告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及鈞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刑事判決,即遽認為被告對其有傷害之行為,並致其受傷之事實,與法顯有不符,合先敍明。並陳明事情經過如下: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晚二人互約隔日前往永安漁港遊玩,氣氛尚稱融洽。隔日被告約下午二時左右準時前往原告家中,接原告外出。詎原告上車後即生氣的質問被告,為何將伊日前前往廣東苜藥粉製造工廠等應徵之情事,告知伊之同學張曉菁,當時被告委婉予以解釋,原告猶不接受,繼續無理取鬧,並於被告駕車途中,多次轉動方向盤及排檔鎖等,致使車輛行駛險象叢生,所幸於到達目的地永安漁港前尚無事故發生。雙方到達永安漁港後,仍在爭執,原告於爭執中,竟以巴掌擊打被告耳光,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圖,乃予隔開,其中曾短暫接觸原告之臉部,惟絕非如原告所陳以拳頭毆打原告。又原告於永安漁港時,因洩憤緣故, 曾強 將被告車上之音響破壞,將該車車鑰匙折斷,被告期間未曾惡言相向,反多方解釋。
原告均不接受,被告無奈,只有送原告回家。回家前,被告尚與原告共同前往楊梅大成路之路邊攤吃晚餐。如原告當時確係因被告之擊打受傷,原告豈有不立即就醫之理,此與常理不符。被告送原告回家後,返回自己家人途中,曾以電話向同學蔡文榜詢問汽車鑰匙折斷有無方法可取出,也向蔡文榜提及上情。
隔日晚上,原告因前一天之事前來被告家中吵鬧,當時被告未予置理,待在家中二樓,適逢被告父母自外工作歸來,原告轉向被告之父母無故吵鬧,期間 據聞渠 曾自己撞擊被告家中之牆,幸經被告父母勸阻,伊方停止自傷行為,當時被告之妹妹 黃智慧 見情形不對,也通知原告之父母前來規勸被告回家,原告未置理,反起身衝出門外,不知去向,經被告漏夜查訪,迄凌晨四時半左右,方由同事鄭君電話告知原告人在渠宿舍,當時原告身上仍無任何傷痕。同月十八日,被告即接獲原告父親吳英樂之通知,稱原告住院,被告即前往探視,並予照料,同年九月中旬,雙方分手,嗣後被告、被告家人及被告友人即常接到不出聲之電話迄今,使生活大受影響。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須對原告之傷害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對原告求償之金額及項目,亦有如下之爭執: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受傷住院之時間,並非在原告主張受傷之當日,故該傷勢顯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分別前往楊梅怡仁醫院及長庚醫院治療。查怡仁醫院為地區型大醫院,對原告之傷勢應可妥善處理治療,則原告顯無必要再前往長庚治療。
⒉就增加生活費部分:
依前所述,此部分支出亦屬不必要。退萬步言之,縱認有前往長庚醫院治療之必要。惟其並非腳傷致行動困難,應亦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可明。
⒊未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不能工作,被告否認之,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命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後曾前往力太公司、一銘油墨工業公司上班及在被告陪同下前往瀚宇彩晶公司、濟生製藥、廣東苜藥粉、亞瑟科技及碧悠科技面談,顯見其主張無法工作一事有所不實。又原告於受傷前已無工作,何來工作之損失?縱有損失,原告均未自公司領取任何費用嗎?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所謂減少勞動能力者,係指工作能力之一部滅失致其謀生能力受害,而對將來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而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然被告所受之傷害均屬外傷,應無減少之可能,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少之損害,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命其舉證。退步言之,縱認確有減少,其減少額度若干?每月收入是否為二萬五千一百元亦有疑問?被告主張之基準顯包含各項津貼,宜扣除之,故宜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四百元為計算基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當時無業,被告收入亦不豐,其請求四十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鈞院依法酌減。
三、證據:提出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四)函民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意旨影本一份、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百四十四頁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鄭君沛、黃坤海、林星位、張曉菁、蔡文榜、鍾桂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傷害刑事案卷全部;並依聲請函請怡仁綜合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請該院查明原告因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是否會減少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內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四肢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七、一六二九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據;刑事部分,被告並因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傷害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乙○○雖辯稱:十五日當天是原告先手,又砸壞音響,伊只用手打原告一巴掌,當時只有臉紅紅的,伊並沒有打原告手腳,不可能手腳會受傷。原告十五日後還去同事家住住一日一夜,並無受傷,吃住均很正常,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是被告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有打原告三、四巴掌不諱,核與原告指訴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吳陳賢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乙○○載甲○○回家,甲○○說頭痛,伊摸後腦有紅腫現象,她忍到十七日,十八日凌晨才去看醫生,十八日晚上被告在醫院有承認他有打原告等語;及證人鄭君沛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她(指原告甲○○)說她會頭暈等語;及證人蔡文榜證稱:....看到甲○○要撞牆,但被乙○○的母親拉回來,甲○○並沒有撞到牆,她說乙○○欺負她等語;又被告所舉之證人鄭君沛、林星位、蔡文榜、黃坤海等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自傷或他人所傷;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傷伊所傷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九千四百十二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千四百十二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費用合計為九千四百十二元,其中證書費用一百元非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九千三百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費用之請求三千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三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二次,共花費計程車費每次往返一千五百元,共花費三千元,並提出二紙收據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之費用為不必要之費用。經查,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前往長庚醫院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醫療收據所載就醫事實可憑,惟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二紙,一紙記載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主張就診之時間並不相符,難認確係原告因本件害而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⒉又本件原告遭被告之傷害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原告係受有頭部
外傷、腦挫傷及四肢外傷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急診住院,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出血現象,故予以藥物治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後,仍常有頭痛之腦震盪後症候現象群,原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度頭暈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此有怡仁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怡業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計來回程車費用一千五百元,核屬必要,且係因本件原告之不法侵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受有腳傷致行動困難,應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併予說明。
(三)未能工作損害金十萬零四百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原在華新科技任
職,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一百元,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後,擬欲轉至濟生藥廠工作,薪水相當,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遭被告傷害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住院醫療因而無法前往濟生化學製藥廠上班,並提出該藥廠筆、面試通知單可憑,面試後該藥廠錄取原告,因原告於遭被告傷害四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十萬零四百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受傷前即無工作,並無工作損失。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後曾前往力太公司、一銘油墨工業公司上班及在被告陪同下前往瀚宇彩晶公司、濟生製藥、廣東苜藥粉、亞瑟科技及碧悠科技面談,顯見其主張無法工作一事有所不實云云。
⒉經查,原告於受傷前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已自華新科技公司離職,然原
告原欲至濟生化學製藥廠公司工作,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該公司面試,並經該公司錄取,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而無法至該公司上班,受有工作損失,堪可採信。惟查原告所舉之華新科技公司之薪資證明,因其於本件傷害前即自該公司離職,故該薪資單並無法作為其每月確有二萬五千一百元之薪資收入之證明,則應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當。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怡仁綜合醫院前開怡業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函文記載,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院、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出院,至同年七月六日共門診六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度頭暈急診,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最後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四個月,尚稱合理。綜上,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四個月內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害金,其超過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並不足採。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六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九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受前述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十分之一,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
,自原告被傷害翌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其時原告二十二歲四個月,算至年滿六十五歲退休日止,尚有餘四十三年八個月,以四十三年計算,原告每個月收入二萬五千一百元,每個月以減少十分之一工作能力計,每月損失二千五百一十元,一年損失三萬零一百二十元,四十三年損失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六十八萬一千零二十九元。被告則對此否認,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後曾前往力太公司、一銘油墨工業公司上班及在被告陪同下前往瀚宇彩晶公司、濟生製藥、廣東苜藥粉、亞瑟科技及碧悠科技面談,顯見其主張無法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為不實在云云。
⒉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須參酌社會事實依公平合理原則分
配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之傷害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四肢外傷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急診住院,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無出血現象,故予以藥物治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病情穩定出院,出院後,仍常有頭痛之腦震盪後症候現象群,原告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度頭暈至怡仁綜合醫院急診;又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以頭痛較多)持續時間因人而異,本件原告若腦腫現象改善,應不會改變其原有之勞動能力。此有怡仁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怡業一字第八九○六二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因被告之傷害,而減少十分之一之勞動能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部分:原告因遭被告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之傷害,腦內仍有水腫,常會頭痛,將造成往後行動生活不便,原告受傷時僅二十二歲,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仍就讀明新技術學院夜間部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四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壹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9312+1500++63360+120000=1941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