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出所停止戒治,保護管束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屆滿,同時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一八之三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強制戒治,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判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重八二0˙九四公克,其中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八七˙四三公克,包裝重三三˙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一0八四˙一公克)、分裝夾鍊袋二十包、電子磅秤一臺、研磨機一臺、吸食器一組、偽造駕照一張、新臺幣四十萬元,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獲之地點非被告之住居處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顯非單純供施用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公訴人亦未併予請求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就被告之尿液經送初驗時,尚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惟後又送複驗中無法確認,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攷,該部分公訴人亦未起訴,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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