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汽車駕駛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詎其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晚上十點多至隔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處之不詳路邊攤與友人共同飲用玉泉清酒,迄至同日凌晨一時多,仍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尚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注意力已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廂型車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九五號之廂型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南寮之家中。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二百零一號附近時,其原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之安全,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之路況雖係夜間無照明,然係晴天,且係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在酒意未消下,疏未注意前開規定,當場自後方撞擊自一百九十一巷口推著菜車出來正欲橫越馬路到對向路旁之被害人 陳重慶 ,致陳重慶受有額部擦挫傷五X十二公分、右臉部擦挫傷六X十公分、左下頜部三X三公分、額部中央部位及右側各一處裂傷二X二公分及四公分、胸部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兩側氣血胸、左背腰部擦傷四X四公分、右肩部外側擦挫傷四X六公分、右手肘背部擦挫傷五X六公分、左上臂背面裂傷二公分及挫傷十X十公分、左上臂骨折、右大腿上緣挫傷五X六公分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後仍因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嗣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潘益成 據報到場,並對乙○○施以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陳重慶之子 陳振遠 、甲○○及現場證人 陳銘信 、警員潘益成分別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廂型車右前方擋風玻璃碎裂,黏有被害人毛髮,右側雨刷掉落,前方保險桿輕微刮損,至於被害人陳重慶所推之三輪推車,站立高度為一百二十五公分,支撐三角鐵右側部分凹陷約十公分,擠壓變形等情,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足參。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額部擦挫傷五X十二公分、右臉部擦挫傷六X十公分、左下頜部三X三公分、額部中央部位及右側各一處裂傷二X二公分及四公分、胸部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兩側氣血胸、左背腰部擦傷四X四公分、右肩部外側擦挫傷四X六公分、右手肘背部擦挫傷五X六公分、左上臂背面裂傷二公分及挫傷十X十公分、左上臂骨折、右大腿上緣挫傷五X六公分等傷害,雖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後仍因胸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查,被告肇事後經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參以其酒後行經案發現場,控車不當,且煞車不及而由後方撞擊自一百九十一巷口推著菜車出來正欲橫越馬路到對向路旁之被害人陳重慶,足見其確因服用酒類,而造成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而本案車禍當時之路況雖係夜間無照明,然係晴天,且係直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酒意未消,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前開廂型車,致煞車不及而當場自後方撞擊推著菜車之被害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仍然駕車,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又因而失控肇事,致被害人陳重慶死亡,過失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惟犯後供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及過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