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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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仲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三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仲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係屬違禁物,因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結晶粉末殘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為無法磅秤之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自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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