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О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TRICKCHUKWUDIMMOKA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PATRICKCHUKWUDIMMOKA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中華民國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團核發不實之停留簽證(其上附載有護照號碼:M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PATRICKCHUKWUDIMMOKA以購買經偽造有本國人 邵永財 之保證書後,據以向我國外交部駐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商務代表處申辦簽證,致簽證中載有「永吉順公司邵永財先生作保」等不實文字,其持以行使入境,自足使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誤認其確經本國人作保而核准放行,此對於國家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自有影嚮,而該不實簽證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明,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台灣並無親屬,又不諳本地語言,且未經合法取得來台之簽證,不適於在台灣繼續居留,故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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