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在「小羅」車上向其借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該車行駛台北縣市之不詳地點途中撥打給友人 賴世燈 (0000000000號)及打回公司(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十一月間,因電話持用人甲○○久未使用行動電話,竟發現電話持續有通話紀錄,因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申報,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及證人賴世燈於警訊之指訴、證述。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及公務電話記錄二紙附卷可按,渠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