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九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高志鴻 (嗣通緝到案後另結)二人虛設日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金成珍銀樓藝品有限公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至自訴人乙○○前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公司,佯稱:他們公司業務發展迅速,生意量大,因近日須以現金進口一批藝品,願開票向其調現週轉,如遭退票,願負刑責云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港幣三十四萬七千元(折合新臺幣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與被告等,並即收受被告等簽發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五九七-
一、發票人金成珍銀樓藝品有限公司代表人高志鴻、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屆期提示該支票時,竟遭退票,其始知該帳戶早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與高志鴻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與被告高志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告訴人 魏裕勳 訛稱:如將貸款人民幣匯與渠等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渠等可在香港給付港幣與告訴人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詐,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廣東省中山市電匯人民幣三百萬元與被告等在大陸地區之帳戶內,惟因告訴人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收款證明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等復逃之夭夭,告訴人始知受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九六號號刑事案卷可稽,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就與前開係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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