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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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俊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卿與 柯坤煌張漢傑 (上開二人通緝中)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持有西德制八釐米手槍(含彈匣一只子彈六發),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三人共乘 蔡文耀 駕駛之EJ-七三九號計程車,途經台北市○○街○○○巷○號前,適有警車臨檢,三人即將該槍彈丟棄於該車駕駛座下逃逸,嗣於同日四時許,蔡文耀於洗車時發現該槍彈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三項(起訴書誤為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俊卿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柯坤煌之供述,並以被告於臨檢時逃逸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俊卿堅詞否認右開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不知何人持有上開槍彈,伊沒有加山企業公司任職,伊與柯坤煌、張漢傑只有一面之緣,是伊朋友「 阿寶 」在加山公司工作,當天「阿寶」的車子坐滿了,才與柯坤煌、張漢傑同坐一部計程車要去喝酒,伊沒有看過槍彈,不知他們身上有帶槍,臨檢時伊沒有跑走等語。經查:
(一)本件查獲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子彈六發係由同案被告柯坤煌攜帶搭乘計程車,因遇警臨檢,柯坤煌怕被查獲,將所攜帶之槍彈丟棄司機後座底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柯坤煌於警訊時坦認在卷,有警訊筆錄可稽(偵查卷第三頁、第五頁反面),嗣計程車司機蔡文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下拾獲,於同日九時許交至警察廣播電台報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蔡文耀指證在卷。是查獲之槍枝均未在被告張俊卿持有保管中,被告張俊卿對於查獲之槍枝已難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二)雖同案被告柯坤煌指陳在 鄒福華 所經營之加山企業公司地下錢莊工作,扣案之槍彈係由客戶 張詩緯高牧德 二人抵押借款之物,當日約定攜帶槍彈返還,被告張俊卿知情等語,惟查,證人鄒福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此事(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未經營加山企業公司,不認識被告張俊卿,未僱用被告張俊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張詩緯、高牧德於警訊及張詩緯經檢察官傳訊結果均否認持槍彈抵押借款之事,該鄒福華、張詩緯、高牧德所涉犯行,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柯坤煌之供述已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憑被告柯坤煌一人之供述,而入被告張俊卿於罪。
(三)再查,同案被告張漢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我們大約十九時許,在通化街吃飯後即到東興街一家酒吧喝酒後至十四日凌晨與柯坤煌、張俊卿共乘一部計程車欲到雙城街再喝酒時,在雙城街二十五巷七號前被警察臨檢攔截清查身分以後,柯坤煌被帶走,我們就各自分開,當時我坐在計程車後座右側位子,左側是柯坤煌,前座是張俊卿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告張俊卿自始於警訊供稱當日要去喝酒之情節相符(同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參照),依據柯坤煌、張漢傑、張俊卿在計程車內所坐的位置,被告張俊卿當時係坐在前座,被告柯坤煌係坐在後座,被告張俊卿辯稱當天因要去喝酒而與柯坤煌同車,不知柯坤煌將槍彈放置在駕駛座下方,尚非不可採信。復查,證人蔡文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臨檢當時警察有上車查,當時客人都下車在旁邊沒有跑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張俊卿亦無公訴人所指遇警臨檢逃逸情事;而被告柯坤煌之供述有瑕疵已如前述,依據上開各情,均難認被告張俊卿對於被告柯坤煌持有扣案之槍彈事先知情且有共同持有之意思。
(四)本件被告張俊卿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且同案被告柯坤煌之供證復有瑕疵,被告張俊卿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尚難遽予認定,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俊卿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俊卿有何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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