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不知名之玩具模型槍店,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購得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竟未經許可,旋於其台北市○○路○○○號二樓住處旁之某工廠內,以鑽床鑽穿槍管而加以改造,使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車攜帶該支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循線埋伏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該支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為憑,而該支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確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刑鑑字第一一九二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支改造掌心雷玩具收槍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四點交予伊,並非伊改造云云。經查,被告係攜帶該支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駕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苟係受託寄藏,焉有隨身攜帶之理?且被告與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北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時始相識,此經證人甲○○到庭供證甚詳,並經證人即與彼二人一同於同間舍房觀察、勒戒之丙○○、丁○○結證屬實,經當庭與被告對質,被告亦供陳:證人三人之供述內容實在;而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始進入前開戒治所接受觀察、勒戒,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按,則甲○○如何於與被告相識前即交槍予被告?被告對此亦無法自圓其說;翻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改造玩具手槍,使具殺傷力,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改造者係玩具手槍,而非模型槍,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社會治安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發不具殺傷力,其餘之三發係玩具金屬彈殼,而黑色火藥一包,雖可供改造子彈裝填之火藥,但該包黑色火藥僅係一般之鞭炮類所使用之火藥,顯非為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供或供製造子彈所使用之物品(容後敘述),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擅自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具嚴重之危險性,惟本院認以刑罰手段即足期待達教化與治療其偏差行為之目的,核無再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坦承有改造子彈之行為,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此項自白,甚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公訴人殊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改造子彈之犯行,依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述改造玩具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提高標準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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