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光選任辯護人鄭勝助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文光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徐文光」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徐文光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號鵬達計程車行拾得 蔡昇恭 所丟棄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一九二一九七號),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左右,將前開蔡昇恭之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蔡昇恭之照片撕下,將其照片夾置於前開職業登記證內,而變造前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蔡昇恭及主管警察機關對於計程車之管理,隨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變造後之執業登記證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內而行使,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許使用上開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在台北市○○○路○段○○○巷口供警方盤查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文光固坦承將拾得他人之執業登記證後將照片撕下,惟 矢口 否認變造特許證犯行,辯稱:伊僅將自己的照片夾上去,因為取得執業登記證要很久,並不是故意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文光將前開蔡昇恭之執業登記證照片撕下,換置自己之照片,並持之行使之事實,有變造之職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永遠 證述在卷。
(二)按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主管機關為管理計程車而設,其上貼有照片,係表示正當使用權利人,應為該執業登記證特許證內容之一部,被告徐文光將原使用人之照片撕下,並將自己之照片夾置在前開執業登記證內,該執業登記證所表示之內容已因照片變更而變更,已達使人誤認之程度,被告徐文光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自明。被告所辯無解於罪責,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所犯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前開特許證,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連續犯行,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徐文光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徐文光」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文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前開鵬達計程車行租得EW-○一七號營業小客車,在該營業小客車上拾獲蔡昇恭所遺失之前開職業登記證,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徐文光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經查,證人蔡昇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執業登記證係其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丟在車行,伊因不想開計程車而將前開執業登記證丟棄,並非遺失等語,是被告徐文光拾獲他人丟棄之物,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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