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情良好,而乙○○之配偶 劉美齡 係台北市○○○路一段十六號十二樓之一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工程公司)負責人,乙○○工程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劉美齡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甲○○、乙○○、劉美齡均明知甲○○未曾向乙○○工程公司領取薪資,竟為逃漏乙○○工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徵得願意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甲○○同意後,由甲○○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乙○○工程公司,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劉美齡任負責人之乙○○工程公司填製不實之甲○○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甲○○於八十七年度在乙○○工程公司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扣繳憑單原始會計憑證;供於八十八年間申報乙○○工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其公司該年度之薪資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由甲○○幫助乙○○工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七萬五千元。嗣因甲○○發現乙○○未依約定代繳其因虛報上述薪資所得增加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乃以不知情為由,向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檢舉,經檢察官偵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並於本院調查期日供承:乙○○曾在電話徵求伊同意,並說要幫伊繳納因此增加之稅款,伊當時有說好,...之前曾同意乙○○工程公司以其名義申報薪資所得等情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述登載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承諾書附卷可稽。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此據經濟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九三八五號函述明確;且乙○○工程公司虛報甲○○薪資一百五十萬元,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亦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九○二○一一三號函函述甚詳,有各該函件在卷可憑,核均與被告甲○○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逃漏稅捐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查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甲○○同意乙○○工程公司以其名義填製不實內容之扣繳憑單會計憑證」等事實,而已就被告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說明。被告甲○○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商業負責人劉美齡及乙○○等人就填製不實扣繳憑單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法從一重之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為幫助當時交情不錯之男友及其配偶所營公司逃漏稅捐,未仔細考慮行為後果,一時失慮而偶為本件犯行,且犯罪後坦承所犯,態度甚佳,顯有悔悟之心,及其智識、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餘,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所處罪刑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金。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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