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友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昱公司)董事長,而友昱公司前任董事長 鍾國華 因故涉案後,被告乙○○得知網站上有人自主成立自救會,其認為係甲○○所成立,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署名「SAMMY」,刊登「甲○○為自救會背後黑手,且與友昱涉嫌掏空脫不了關係」等語;另於同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署名「禿鷹」,刊登「友昱自救會又稱禿鷹集團、副總幹事為甲○○」等語,使不特定人得透過點閱該網站之方式共見共聞,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