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1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在不詳地點,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線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天堂」線上網路遊戲,向告訴人乙○○佯稱:買賣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三重矢等語,並以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程式取得乙○○之遊戲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日)晚上9時44分許,未經乙○○同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IP位址:211.79.85.51連線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管理維護之「天堂」線上網路遊戲,然後在伺服器內無故分別輸入乙○○向遊戲橘子公司所申請該線上網路遊戲之帳號:peelsnuggib、角色:「妮天兒」,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乙○○在「天堂」線上遊戲所扮演角色等虛擬空間設備內,將乙○○所有之金幣000000000個予以丟下,同時以該遊戲帳號8bg8bg8bg1、角色「黑格子」撿取上開金幣之方式,變更乙○○所有金幣之電磁紀錄。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惟本件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且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6月16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該案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本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