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435
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內之海洛因(其中壹包驗後淨重叁點貳貳公克;另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叁點伍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拾肆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內之四氫大麻酚(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6號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轉讓毒品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就上開槍砲案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3月該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1月18日、89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89年5月24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號、89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含89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上述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大麻)之犯意,於98年2月23日晚上8時多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永豐街口處,以新台幣6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阿弟」則附贈其四氫大麻酚1包(驗後淨重0.1085公克)。迨其於取得持有上開毒品後,旋即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口,因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而為警攔檢,警方並徵得其之同意後,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3.22公克;另2包驗後合計淨重3.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合計淨重14.94公克)及上述四氫大麻酚1包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編號UL/2009/30574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碎塊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
係海洛因無訛(其中該粉末驗後淨重3.22公克、該碎塊2包驗後合計淨重3.58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後合計淨重14.94公克);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四氫大麻酚無訛(驗後淨重0.1085公克,併辦意旨書認屬大麻,自有誤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610號鑑定書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980039505號鑑定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81636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四氫大麻酚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則均屬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復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施用、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與其持有並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1包內之四氫大麻酚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上開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本件固另經警扣得玻璃球1個、塑膠杓2支,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上開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41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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