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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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1,6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雙方約定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每月以23,000元,分37期,年利率5.00%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8年6月15日還款之後,因其民間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向法院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強制扣薪,而以其任職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大約52,000元,扣薪3分之1即係17,000元,再加上前置協商約定還款之23,000元,及其與花旗銀行個別協商之還款金額3,000元,聲請人每月僅餘9,
000元可供運用,縱加上其配偶月薪約18,000元,兩人合計只有27,000元,實無法負擔4個人之家庭生活開銷,聲請人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見本院卷第10
8頁第2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再進入更生程序後,其願每月償還20,000元至償還結束(見本院卷第110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程序並依約還款至98年6月等情,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7頁),並有台新銀行98年7月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706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指稱協商成立後,因民間債權人長鑫公司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致其無法履行與銀行達成之協商方案乙節,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復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自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次,衡酌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倘能透過更生程序非但可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關係,亦能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倘聲請人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續行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若支出費用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有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自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地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