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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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拘役50日;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拘役4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3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甲○○已於97年4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扣案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公克),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