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0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壹點零柒壹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壹點零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壹點零柒壹公克,驗餘共計淨重壹點零柒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2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24號裁定送強治戒治期滿;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5號、9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7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與前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後,乃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號、95年度簡字第18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4月確定,以上數罪經減刑並與經撤銷上述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8日3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071公克,驗餘共計淨重1.070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鑑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071公克,驗餘淨重1.070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09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內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是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出被告尿液有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堪信被告於前述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上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為不付審理裁定;復因於88年間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其後又於92、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均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其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5號、91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7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與前述所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後,乃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惟其又因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號、95年度簡字第189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4月確定,以上數罪經減刑並與經撤銷上述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071公克,驗餘淨重1.070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6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