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槍枝貳枝、子彈壹佰零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台北橋橋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其城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衝鋒槍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一百五十九顆(其中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六十顆、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五十四顆、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十顆、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五顆),並將上揭槍彈先後藏放於臺北縣三重巿環河北路附近之河堤土內,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實踐路三十六號前,因駕車躲避員警攔檢經警駕車在後追捕,在實踐路九十三巷口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背包內,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仿衝鋒槍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等情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填彈器一個),認係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COLT廠KINGCOBRA型,槍號為VK三一六五,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仿衝鋒槍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消聲器一枝),認係口徑九MM仿造衝鋒槍,仿美國INGRAM廠M十一型,槍號為五七九一四八,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六十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二十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子彈九十四顆,其中五十四顆認均係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採樣十八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四十顆,認均係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採樣十三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卷附之該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八○○三二二三七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所寄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並非制式衝鋒槍,而係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前述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該槍為衝鋒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同時、同地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罪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寄藏槍枝可於瞬間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傷害,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填彈器一個)、仿衝鋒槍之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消聲器一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四十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三十六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二十七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經試射完畢之五十三顆制式子彈,於鑑識過程中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槍彈名稱│扣案數量│應沒收數量│├──┼───────────────┼────┼─────┤│一│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枝│壹枝│││○三四八三二,含填彈器壹個)│││├──┼───────────────┼────┼─────┤│二│仿衝鋒槍之改造槍(槍枝管制編號│一枝│壹枝│││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消聲器壹枝)│││├──┼───────────────┼────┼─────┤│三│子彈(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十顆│肆拾顆│├──┼───────────────┼────┼─────┤│四│子彈(口徑0‧三五七吋制式子彈│五十四顆│參拾陸顆│││)│││├──┼───────────────┼────┼─────┤│五│子彈(口徑0‧三八吋制式子彈)│四十顆│貳拾柒顆│├──┼───────────────┼────┼─────┤│六│子彈(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五顆│參顆│├──┼───────────────┼────┼─────┤│合計│槍枝│二枝│貳枝││├───────────────┼────┼─────┤││子彈│一百五十│壹佰零陸顆││││九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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