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6、207、208、2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雖曾裁定停止戒治,但嗣經撤銷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7號、89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於上開最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經: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部分與上揭㈡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7日);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部分與上揭㈢所示之殘刑3月7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各罪均成立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7年8月2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
口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8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民街175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040公克,取樣
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201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3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97年9月3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
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97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2019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453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局製作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4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於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㈣所示施用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均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分別於97年5月
8日、97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者無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1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㈠至㈣各成立一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上開各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201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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