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立梅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
至94年3月13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下同)60,614元未為
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59,32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算之循環利息1,019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75元均未清償,迭
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證
據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