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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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7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
仟柒佰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止,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零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28日、92年7月21日向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及93年2月24
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而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
約,約定由原告及世華商銀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
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
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費,嗣24個月後則另按原
告及世華商銀所辦理之信用卡循環利率之年息19.7%計算利
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違約金。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10
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併
,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
被告於申辦上述代償契約後,復又於93年8月16日、94年3月
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及246,400元使用,約定自訂
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與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
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
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
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4年7月21日止,連同代償金額與其他未償還之借款,尚
餘413,904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通信貸款本金273,795元、
未償還之代償款120,297元,其餘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
之手續費4,873元、利息14,639元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⑵字第
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餘額代償申請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定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