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之「LV」皮夾壹個、「LV」皮包柒個、「BURBER
RY」皮包壹個、「GUCCI」皮包壹個、「CHANEL」皮包壹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不
多,予以從輕量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