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玉櫻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將請求金額
減縮為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陸元,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額度範圍內
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除喪失期限利
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二)被告另於91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代償卡代付約定書,以
信用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
後,即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三)詎被告至94年4月5日止,帳款尚餘150,246元未按期繳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貸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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