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豐田
被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井田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投保被告公司一張防癌險保單。保單號碼:AN0000
000。嗣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在奇美柳營醫院實施
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並於94年4月27日向被告提出癌症
手術理賠申請。被告於94年5月23日回覆不願理賠。
(二)原告投保之國華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契約條款
第14條: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所稱「癌症」於醫院以治療
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
單位數(原告投保3單位),依附表2有關約定給付「癌
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而被告不予理賠之內容,與
原告在92年對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訴訟之標的內
容完全一致。上開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
6號判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上訴駁回。原告
補充的事實及理由陳述援用此判決內容。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0年8月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20年期溫馨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90)契約,嗣於90年11月起多次因治療癌
症住院,被告均已依前開醫療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相關醫
療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總計請領金額逾300萬元),絕
無刁難不為給付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醫療保險金,無非以其罹患癌症於台
南奇美醫院接受血管植入術,並以其與新光人壽間給付
保險金訴訟事件之判決為據,惟保險為契約行為,雙方
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契約訂定之內容為準繩,任何一方
均不得以契約未約定之內容規範他方,原告既係本於兩
造間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即應依系爭契
約條款判斷,原告竟視若無睹,妄圖以其與他壽險同業
間之條款強加適用於本案,自有悖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
對性原則,況系爭國華溫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90)契
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
所稱癌症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須手術治療者
..」,而前開判決所引述其他同業之防癌保險類似條
款則載為「..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起之併發症
,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者..」,互相對
照內容上有顯著差異,原告妄自比附援引自屬無據。
(三)按癌症治療方式包括手術、放射治療、化學療法、賀爾
蒙療法或生物製劑療法。其中所謂手術係一種局部性治
療,可移除腫瘤、腫瘤侵犯之組織及附近之淋巴結,而
化學療法乃屬全身性療法係用點滴、注射或口服藥物殺
死癌細胞,兩者間分野至為明顯,基此治療方式之不同
,系爭保險契約亦區分癌症手術與化學治療(系爭條款
)分定不同之給付項目。而保險契約係講究對價衡平之
最大善意契約,要保人所繳之保費與保險人承保之風險
須符合對價平衡,否則保險團體將無法維繫,自不容特
定要、被保人任意擴大解釋承保之範圍,故該項人工血
管植入術縱係為輔助實施化學治療,然與系爭條款定義
之手術即有不同。查原告訴狀內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上
載「…因化學治療時發生靜脈血管炎,故於94年4月19
日施行人工血管置入術…」,顯見該手術係肇因於靜脈
血管炎,並非直接治療癌症;而該手術亦廣泛應用於灌
注營養液、生理食鹽水、輸血及洗腎,非專用於癌症治
療。又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明載「乙○○為肺癌
病患,須定期接受化學治療,故『人工血管植入術』係
為輔助病患進行化學治療之用,非癌症手術」。
據上論結人工血管之置入乃係實施化療時之輔助措施,
且非直接治療癌症所必須,自與條款定義之癌症手術有
異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末查原告亦曾於91年10月11日,因化療併發靜脈炎,接
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而兩造於當時即就「人工血管植
入手術非被告公司給付範圍」達成協議,雙方立有同意
書,孰料原告竟出爾反爾,為此無理請求,尤無足取。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20年期溫馨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90)契約(保單號碼為:AN009176)
2、嗣後原告罹患肺癌,於94年4月14日在奇美醫院柳營分
院住院,因化學治療發生靜脈血管炎,而於94年4月19
日施行「人工血管置入手術」。
3、上揭事實,並有原告所提保險單、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
(二)兩造爭執點:
1、上開「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是否為系爭「溫馨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所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
的而需之手術治療」,而該當給付之要件?
2、原告於91年間所立之同意書效力範圍為何?
(三)本院審酌如下: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後段之規
定即為學說上所謂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又依兩造所訂
上開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亦已明文約定:「本契約的解
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2、經查,兩造就癌症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係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
』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
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
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有上開契約條款第14條在卷
可稽,至於上開條款中所謂「直接目的」,並未經兩造
於契約條款中為明文之定義,則依首揭契約條款之解釋
原則,自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3、又原告於本件所進行之人工血管置入手術,乃係因原告
罹患肺癌而進行化學治療時發生靜脈血管炎,為爾後之
化學治療所實施之「必要」手術一節,亦有上開奇美醫
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雖抗辯上
開人工血管置入手術在醫學上尚有灌注營養液、生理食
鹽水、洗腎用等用途,非唯用以癌症之化學治療云云,
然原告進行上開人工血管置入手術確實係單純為了治療
肺癌而實施,已如前述,自已符合兩造契約第14條所定
: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為手術治療;被告應負有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自堪認定。
4、末查,被告雖又以原告前於91年10月11日第一次因化療
併發靜脈炎,而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後,兩造曾達成
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以茲慰問,並下不為例
為由,抗辯兩造已合意人工血管植入手術非被告給付範
圍云云,固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同意書影
本一紙為證,然觀諸前開同意書,並未明文記載兩造就
上開契約第14條所謂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之手術治
療」已合意排除「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則兩造間就醫
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仍應以明文之第14條契約條
款內容及上開解釋原則為準,是同意書中雖載有「下不
為例」云云,亦不生合意變更上開契約條款內容之效力
。是被告以該同意書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