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丙○○
丁○○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即新
台幣貳佰叁拾元,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新台幣貳佰
肆拾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即新台幣壹佰玖拾元,由
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二即新台幣壹佰貳拾元,餘新台幣壹佰
壹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