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就受刑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經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撤銷發回,有最高法院96年台字第1587號判決可按,是該部分尚未確定,併此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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