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經濟上之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
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敦北分行)所發行,面額共計新台幣480萬元,到期日均為94年12月15日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張為擔保,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94年度存字第7號)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均已到期,相對人即聲請原法院准許其變換提存物為中信銀行敦北分行所發行之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裁定、提存書及國庫保管收受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3至8頁),惟有價證券是否記名,關乎其在市場上之流通性與變現性,故就經濟價值而言,仍存有差異,且觀諸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物,既已限定為現金或同面額之中信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則相對人嗣後所變換之擔保物,自仍應與原擔保物之經濟價值相當,方符衡平,乃原法院竟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同面額之中信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變換原擔保物,而將就原擔保物所要求之無記名條件予以變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