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財產文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
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所為之96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故於96年3月19日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並於96年3月28日收受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抗告人於96年4月10日具狀補正裁判費,惟竟於96年4月11日收受原法院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法院雖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惟該命補正期間乃裁定期間而非法定期間,遲誤裁定期間並不生當然失權之效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不宣示之裁定,經抗告人收受送達後始生效力,則原裁定駁回上訴之效力當於96年
4月11日始生效,故抗告人既於96年4月11日收受駁回上訴之原裁定前之96年4月10日已補繳裁判費,即已生補正效果,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5日內命補繳裁判費,並經抗告人於96年3月28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於96年4月10日具狀附郵政匯票繳交裁判費,交由原法院收狀(見本院卷第18頁),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交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於96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6頁),惟抗告人於原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前(生效前)即已具狀補繳裁判費到院,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補正仍屬有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非適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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