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6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只是賣金融帳戶,不知這麼嚴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有累犯之加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其中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7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本件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47條之規定,尚有違誤。惟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為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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