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96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求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難謂屬從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