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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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
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伊不知道支票是撿來的,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空言否認,不足採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並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猶否認犯行,且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各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